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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证下提单质权担保性质的认定以及相关问题的思考

杨军 刘翔 贸易金融 2022-04-05

关于开证行持有提单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拥有何种权利,历来实务界存在相关争议。从一开始的拥有提单本质上拥有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到后来学说界认为可以认定为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最近的质权。可以说,在《担保法》颁布之前,学理对此项权利的性质产生过很大的争论,代表性的学说为抵押权说和留置权说。


来源:《贸易金融》杂志2021年8月刊

作者:中国农业银行国际结算单证中心(合肥) 杨军 刘翔


国际信用证结算业务中,提单对于各方主体来说至关重要。一般认为,持有提单的一方将会在交易过程中处于有利地位。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通常要签订一些合同,如《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若有贸易融资,则可能还会签订《进口押汇合同》等。这些合同的签订对于在申请人无力偿还开证行对外支付款项时,银行合法持有的提单权利性质认定以及放弃提单的担保,对其他担保人责任的承担产生什么样的影响都值得人们思考。对于以上问题,本文对一则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并归纳出信用证实务中的一些启示,从而给出一些建议。



一、案情简介


(一)案情介


由于开证申请人A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偿还B银行款项,从而形成B银行与A公司,保证人甲公司、乙公司以及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6月29日,B银行与信达资管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其对A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其他对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通过公告处置并委托公开拍卖对A公司的债权,原告C公司经竞拍成交。随后C公司将A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以及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款项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基本案情如下。

图:本案基本事实和各当事人的信用证以及法律关系结构图


2014年3月19日,我国进口商A公司向B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6日。授信协议附件1用于开立国际信用证业务,附件2用于进口押汇业务。该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包括开立国际信用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打包贷款、信用证项下出口贴现及其他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业务。同日,B银行与A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A企业将其一部分房屋抵押给B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3月19日,为了保证A公司能及时偿还信用证款项,B银行分别与甲公司、乙公司以及宋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个保证合同都为相同的制式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主合同为B银行与A公司签署的授信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三条分别约定:宋某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00000元,甲公司为人民币150000000元,乙公司为人民币50000000元。第四条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抗辩债权人。”


2014年9月17日,B银行根据A公司的申请开立了国际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为美元11251688.45元,汇票付款期限为见单后90天。


2014年9月24日,B银行收到交单行寄送的单据及附件,对上述单据予以承兑,并表明将在2014年12月25日对外支付。12月25日,A公司向B银行提交《进口押汇申请书》,申请进口押汇,约定押汇金额为890万美元,期限为54天。


申请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申请书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本申请书属于甲公司、乙公司、宋某与贵行3月1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本申请书属于A公司与贵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


2014年12月25日,B银行对外支付了全部信用证款项。截止2016年1月12日,申请人尚欠B银行本金888.8万美元,2016年5月17日,B银行向A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B银行在诉讼时效内也分别向宋某、甲公司、乙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由于B银行持有的提单项下的货物被船公司无单放货,因此,B银行将船公司起诉至法院,青岛海事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船公司赔偿B银行经济损失8444227.02美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B银行未就该案件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执行,且已经转让了债权。


该案一审、二审以及最高院的再审都已结束,以上基本案情是基于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


(二)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①本案与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②开证行对持有的提单享有的权利属性认定;


③甲公司、乙公司以及宋某三个担保人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二、案件分析


(一)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中被告甲公司认为,B银行已就涉及该信用证金额的相关款项起诉船公司,并且已经得到了青岛海事法院的支持,其中涉及的货物金额大致相当于A公司所欠B银行款项,所以C公司起诉则为重复起诉。笔者认为,该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经就重复起诉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从诉讼当事人角度分析,青岛海事法院审理案件涉及的是B银行与船公司,而非B银行和保证人、申请人;从诉讼标的角度分析,青岛海事法院诉讼标的是运输合同纠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该案涉及的民事纠纷事实,该案为信用证纠纷。


综上,该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开证行对持有的提单享有的权利属性认定


本案中核心问题就是B银行放弃对船公司财产执行是否构成放弃质权担保。因此,首先需要分析开证行持有的提单是否为涉案形成的质权担保。


关于开证行持有提单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拥有何种权利,历来实务界存在相关争议。从一开始的拥有提单本质上拥有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到后来学说界认为可以认定为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最近的质权。


可以说,在《担保法》颁布之前,学理对此项权利的性质产生过很大的争论,代表性的学说为抵押权说和留置权说。1995年颁行的《担保法》将提单作为可以质押的权利规定在“权利质押”一节。


据此,多数学说认为提单享受权利质权。提单持有人是否当然就享有提单所表征的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或者说谁持有提单谁是否当然就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情况作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开证行持有提单虽然不能直接对单据项下的货物主张所有权,而是通常认为构成权利质权,但仍应视具体情况分析。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开证行享有的是权利质权,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物权法》看,提单可以出质,只要符合质权设立的构成要件即成立,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权利质权的规定也无实质性变更。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质权设立构成要件包括:①有书面合同,形成设立质权的合意。②权利凭证交付或者无权利凭证时进行登记,即“公示要件”。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第一,当事人是否签订质押合同,有无设立质权的意思表示,这点需结合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合同进行分析。本案中,授信协议附件2第3条约定:“如乙方(B银行)接受甲方(A公司)进口押汇的申请,乙方应当按照经其接受的《进口押汇申请书》中约定的币种和金额将押汇款项交付给交单银行。(1)乙方享有处置进口押汇业务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或其他可能的按照任何法律、法规享有的担保权益或者财产权益。”


首先,根据上述双方约定,B银行支付押汇款项于交单行后,即享有 “处置进口押汇业务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或其他可能的按照任何法律、法规享有的担保权益或者财产权益”,B银行已完成该项约定。因提单是交单系列单据的一种且是物权单据,该约定中的全套单据当然包括提单。


其次,根据约定,B银行有权利处置提单。结合该约定中的“或享有其他可能的按照任何法律、法规享有的担保权益或者财产权益”条款,可见双方有就提单设定担保权利的意思表示,且处置提单也可包括设定提单质押。


最后,银行实务中的押汇, “押”的就是货物项下的权利凭证。


综上,考虑对合同整体解释和信用证交易、进口押汇交易特点,能够表明当事人签定的书面合同中具有设定提单权利质押的意思表示。


第二,权利凭证的交付是否满足公示要件。本案中B银行付款交单行后持有提单,笔者认为,构成权利凭证的交付,即满足了公示要件。一审法院并没有从交付的角度分析,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开证行持有提单则相当于占有动产,则质权设立。笔者认为,这样分析并不妥,当且无法让人信服。一是既然要论证是否构成质押,则需要分析其是否满足质权的构成要件,《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似乎无法很好的满足这种推理需求。二是持有提单是否等于占有了提单项下的动产,理论界有争议,且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作为依据。


笔者认为,从“交付”角度加以解释即可。交付本身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包括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交付并不一定苛刻于出质人亲自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只要有交付的合意且相应权利凭证或者动产已经被合法占有,则为民法意义上的交付。B银行付款后收到来自交单行的提单,已经完成交付,合法占有提单,此时为简易交付。并不需要再将提单返回申请人,由申请人再次将单据交付开证行。在有些情况下,如果要求质权人先返回权利证书,再由出质人将权利证书交付质权人,那么会导致法律关系迂回复杂,徒增交易成本。


综上,B银行为提单项下权利质押的质权人。


(三)甲公司、乙公司以及宋某三个担保人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该问题本质就是探讨开证行放弃提单项下质权是否影响其他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责任相关的案情事实已在文章第一部分论述过,这里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认为B银行放弃执行青岛海事法院判决书中船公司赔偿属于放弃提单项下的质权担保,保证人可以减少相应的保证责任。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债权人有选择行使实现债权顺序的权利,最高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一致。


笔者认同二审和最高院的判决结果,同时认为一审法院的理由和结论都值得商榷。


(1)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B银行不申请执行青岛法院判决可以在相应范围内减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判决依据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该款针对的是抵押权放弃问题,前文已经论证了开证行持有提单享有的是质权,而非抵押权。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该条款更是没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债权人放弃担保,未说放弃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担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同时,担保法很多条款已经被物权法所替代。


综上,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和结论都值得商榷。


(2)二审判决和终审判决。二审判决推翻了一审判决结果,其依据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抗辩债权人。”从而直接认定保证人无法免责的结论,笔者认同该理由和依据。最高院的判决理由和二审基本一致。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B银行不申请执行青岛海事法院判决明显是放弃质权,而判决保证人不能在相应范围内免责的依据只能是该案中保证人和B银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规定“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抗辩债权人”,与最高院判决理由之一的“合同没有规定执行顺序”无关。即使没有规定执行顺序,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仍会让其他保证人相应免责。



三、几点启示和建议


(一)关于开证行重复起诉问题由于信用证的复杂性,其既包括信用证这一层面的法律关系,也包括信用证项下基础贸易的法律关系,所以可能涉及不同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主体。开证行在起诉相关实体时,要重点考虑是否会对接下来的诉讼造成影响,比如重复起诉问题。


从该案中我们可以得知,开证行起诉船公司无单放货和后续起诉开证申请人以及保证人并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关于开证行持有提单时担保物权确定问题


本案三审法院都认可了开证行对提单享受权利质权,其判决理由是签订的合同条款以及开证行合法持有提单。


担保物权的优势在于其相对于普通债权来说具有优先受偿性,如果银行不对提单享受权利质权,那么提单项下货物销售所得货款银行无法有优先受偿权,对银行债权的实现不利。因此开证行在与申请人签订相关合同时,必要时要有设立质权意思表示的相关条款以及后续持有提单。


(三)船公司无单放货的应对


船公司无单放货时有发生,且船公司往往是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进行放货,一旦发生此情形,对开证行很不利。信用证实务中一般是开证时申请人只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到单后开证行往往会持有提单,直到申请人补足款项才会将提单交付申请人,这种操作也是维持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有效手段。


当船公司无单放货,开证行是否有起诉船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值得探讨。虽然青岛海事法院关于开证行和承运人一案的判决书无法查找,但可以分析出开证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开证行持有提单,成为了提单的质权人,基于此身份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也有观点认为提单持有人可以提起违约之诉,其理由为提单中的格式条款几乎都会规定提单持有人拥有凭正本提单时向承运人提货的权利,该条款是针对不特定主体,相当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已经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


因此,申请人无力支付开证行已支付的款项而船公司此时无单放货,开证行则应当迅速起诉船公司,要求其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同时可以要求法院对货物进行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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